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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文章来源: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双击自动滚屏 时间:2006-11-1 11:07:27


 

1999年0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共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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